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来源: 编辑: 更新于:2017-3-29 阅读:
3.中标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一)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国家实行并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1.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
(1)义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2)权利。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①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②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③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④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3)禁止行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①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侵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②除降价处理鲜活、季节性、积压的商品外,为排挤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格权益;③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④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⑤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⑥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
2.政府的定价行为
(1)定价目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度,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2)定价权限。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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